原告延边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世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20号

原告:延边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利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声,延边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怀胜,延边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世亮,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合水屯三组,现下落不明。

原告延边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与被告张世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2015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路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声、张怀胜到庭参加诉讼,张世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建设公司诉称:张世亮于2014年2月20日起租用公路建设公司冷库储存玉米,租金到目前为止只交了两个月。自2014年4月20日起已有16个月的租金至今未交,经公路建设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张世亮,张世亮本人不予理睬,再后来发展到电话换号、拒绝联系。故公路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世亮支付租赁费138211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租赁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张世亮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公路建设公司具有对外提供仓储服务的资质。自2012年开始,张世亮先后租用公路建设公司位于延吉市开发区长白路1388号的冷库xxx库房,约定:租赁费为每月每平方80元,租赁期限为2个月,张世亮需要继续租赁经营的,应当续签租赁合同后可以继续使用库房。2014年2月1日,公路建设公司与张世亮续签租赁合同,约定:张世亮租用公路建设公司冷库库房20平方米的x号库房,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租金为3200元。2014年2月9日,公路建设公司与张世亮续签租赁合同,约定:张世亮租用公路建设公司冷库库房20平方米的x号库房,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租金为3200元。2014年2月20日,公路建设公司与张世亮续签租赁合同,约定:张世亮租用公路建设公司冷库库房39平方米的x库房,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租金为6240元。2014年2月22日,公路建设公司与张世亮续签租赁合同,约定:张世亮租用公路建设公司冷库库房20平方米的x号库房(延边公路冷库x号库房面积为4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租金为3200元。双方签订上述四份租赁合同后,张世亮向公路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了租金22240元,其中包括张世亮之前拖欠的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x号库房的租金3200元及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x号库房的租金3200元。自2014年4月开始,张世亮没有再找公路建设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经公路建设公司多次向张世亮催要租金,张世亮不仅未支付租金,且仍占有使用公路建设公司的库房。庭审中,公路建设公司要求计算租赁费至2015年8月止,对之后产生的租赁费提出保留诉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路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张世亮的户籍证明,冷库库房租赁合同六份,照片一组,收据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公路建设公司与张世亮签订的冷库库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张世亮仍继续使用库房,现已超过六个月,且公路建设公司现要求张世亮继续支付租赁费,故本院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公路建设公司已将库房及其钥匙交付给张世亮使用,张世亮应当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关于公路建设公司提出的库房租赁费问题,因公路建设公司提出计算至2015年8月份,故本院按公路建设公司的主张计算每个库房的租赁费如下:

1.冷库x库房为20平方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17个月,每月每平方80元,计27200元;

2.冷库x库房为39平方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16个月,每月每平方80元,计49920元;

3.冷库x库房为40平方米,其中20平方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16个月,每月每平方80元,计25600元;剩余20平方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16个月,每月每平方80元,计25600元。

上述三个库房,自2014年4月份至2015年8月份,张世亮拖欠公路建设公司的租赁费共计128320元。

关于公路建设公司要求张世亮支付xx库房(20平方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租赁费16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公路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路建设公司提出库房租赁费的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张世亮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公路建设公司库房而不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张世亮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公路建设公司与张世亮双方对利息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计算其利息损失自公路建设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至张世亮实际支付128320元租赁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世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边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2832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128320元租赁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张世亮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6.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66.4元(原告已预交2067元),由被告张世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大海

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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