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广增、张婕诉被告韩成焕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5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247号

原告:王广增,男,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天桥岭。

原告:张婕,女,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天桥岭。

被告:韩成焕,男,朝鲜族,工作单位: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王广增、张婕诉被告韩成焕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广增起诉称,因我在汪清县工作和居住,将自己的私有房屋委托给本案第二原告张婕管理,并经原告同意,张婕将我的房屋于2014年8月22日出租给被告韩成焕,出租期至2015年8月22日止,租金每年11000元,并由张婕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出租期满后,经我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腾房。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韩成焕腾出房屋,并支付超期占有使用房屋的租金以及拖欠的水费、电费、物业费和卫生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一王广增将位于延吉市华益名筑小区8号楼3单元4楼西侧的私有房屋委托给本案原告二张婕管理,并经原告一同意,原告二将原告一的房屋于2014年8月22日出租给被告韩成焕,出租期至2015年8月22日止,租金每年11000元,并在2014年8月22日由张婕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出租期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腾房。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欠交物业费及卫生费598.8元、电费33.73元、水费718.08元,以及超期占有使用的房屋租赁费3339.39元,以上欠费共计469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所有权人名字为原告的延房权证字第558187号,证明本案所出租的房屋系原告王广增所有。

证据2.电费、水费、物业费、卫生费明细。证明延吉市华益名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户主及原告催缴物业费及卫生费598.8元,原告所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在2015年11月25日以前欠电费33.73元,2015年11月23日前,欠缴水费718.08元。

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婕受原告王广增委托于2014年8月22日,以张婕的名义与被告韩成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韩成焕使用,租期至2015年8月22日,租金每年11000元。

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

被告韩成焕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原告一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委托给其侄女即原告二张婕管理,经原告一同意,以原告二张婕的名义与被告本着自愿、平等原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在房屋租赁期满后,被告在不再续租后应按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并按时将承租的房屋交还给原告。但被告既未在租赁期满一个月前通知原告,也未要求继续租赁且超过合同约定日期长时间占有使用拒不返还所承租的房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出租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房屋租赁期间甲方(原告)负责缴纳暖气费,其它一切费用如二次供水费、电费、卫生费、电视费、物业费由乙方(被告)承担”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应由本人支付的费用,但在租赁期间经服务管理部门催缴拒不缴纳,应自行承担缴费义务。对作为原告的出租人来讲,应由被告缴纳的费用如果由原告缴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项目的应交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房屋期间欠交的物业费及卫生费598.8元、电费33.73元、水费718.08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超期占有使用原告出租房屋的问题。被告既未要求续租,也拒不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满后将出租房屋退还给原告而继续占有使用,已构成不当得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超期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成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延吉市华益名筑小区8号楼3单元4楼西侧的私有房屋退还给原告王广增,同时将租赁期间欠交的各种费用以及超期占有使用房屋的租赁费共计4690元支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韩成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松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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