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李国万,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廉春子(原告配偶),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德福,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宪钰,现住延吉市。
被告:金春光,户籍地延吉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人民路朝阳小区12号。
代表人:吕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长青,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原告李国万与被告王宪钰、金春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春子、金德福,被告王宪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宪钰驾驶吉HH6780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南门前处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李国万撞倒,造成原告李国万受伤,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宪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7天,到省医院等地诊疗若干天,随身携带的物品受到损坏,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491.40元、误工费35651.70元(169.77元×210天)、护理费16288.50元(108.59元×150天)、鉴定费6856元、专家会诊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交通费1647元(往返长春到延吉及市内就医交通费)、后续治疗费56000元(韧带重建术费45000元+歪鼻及鼻中隔成形术费11000元)、营养费18000元(200元×90天)、复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共计19298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宪钰辩称:被告王宪钰是被告金春光的雇佣司机,其驾驶被告金春光所有的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本案中,被告王宪钰同意承担责任,事先被告王宪钰个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204.83元。对原告第一次鉴定费无异议,第二次鉴定费有异议,不同意赔付。
被告金春光未答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金春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超出强制险范围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其中,医疗费需核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如原告不构成伤残或没有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则不同意承担相关的鉴定费用。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同意赔付;鉴定费、专家会诊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同意赔付往返长春的交通费、复印费,同意赔付市内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为准,营养费过高。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被告王宪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李国万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宪钰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被告王宪钰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未体现原告有财产损失。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复印件二份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出院时诊断为鼻骨骨折、右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
经被告王宪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伤情有异议,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3日原告第一次入院出院诊断仅为鼻骨骨折,时隔二十多天后再次入院,入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三级及颈椎病,被告认为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是上述三种病情,原告的事故损伤部位是脸部,时隔20多天后出现了右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亦是针对右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故对该部分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
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90天、需一人护理30天及支付鉴定费1200元。
经被告王宪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证据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药店的事实,要求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工资169.7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经被告王宪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原告经营的是药店,不是诊所,营业执照明确表明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故应属于批发零售业。
证据6.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二份及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十八份及住院病案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住院费4874.76元(895.34元+3979.42元)及门诊治疗费4893.82元。
经被告王宪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第二次住院费有异议,根据该票据费用应为3979.4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7651.22元,且已由社保报销了绝大部分的费用,被告只承担保险报销以外的部分,且该部分费用应是与本次事故损伤有关的费用,根据住院病案两次住院共计十二天而非十六天,原告未提供处方及费用清单,原告在出院后进行的相关检查应提供报告单及处方。
证据7.住宿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延吉至长春火车票复印件三份、长春至延吉客车票复印件三份、朝阳川至延吉客车票复印件十七份、出租车票据复印件十八份、客车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住宿费258元及交通费1450元。
经被告王宪钰质证,原告是在延吉做的鉴定,故不同意承担其去长春产生的交通费。
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且住宿费系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较高;交通费其中一人陪护较为合理,但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出租车票据日期均为2015年或2014年12月末,当时原告已出院,非因就医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面额5元的客车小票均是连号,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8.延吉百货大楼销售凭证及购物小票复印件各三份,中国联通辽宁省地方发票复印件一份及当庭出示衣物、裤子、手表实物,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衣物、手机及手表损坏,损失金额共计为8445元。
经被告王宪钰质证,当初与原告去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时只提过衣物及裤子损坏,没有提过其他损失,被告王宪钰个人不同意承担。
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定书中没有体现原告有财物损失,手机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是非报销凭证,收款人、开票人及收款单位均未填写;百货大楼购物小票也并非发票,票据均为2013年,应有折旧费用,原告还需提供正规发票,关于财物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同理赔工作人员核实后再与原告协商。
证据9.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及出院证复印件各两份及延吉市医院门诊病志、MRI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及吉林大学白求恩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情况,在延边医院住院两次,在延吉市医院门诊治疗一次及在吉林大学白求恩医院门诊治疗一次。
经被告王宪钰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鼻骨骨折无异议,第二次入院虽然体现了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但是住院病案首页第一页显示其住院前门诊诊断为脑梗死、颈椎病、高血压,此次住院伤情与本案无关。而且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费票据显示该部分费用已经通过医疗保险报销,并且在医院病历会诊单当中显示病人已间断头痛、头晕一个月于2014年11月3日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入院,该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2015年1月5日原告到延吉市医院检查报告单显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可以证明原告第二次并未对右膝韧带损伤进行过治疗。原告在二次入院时,治疗的绝大部分是脑梗死、高血压、颈椎病的费用。
证据10.两次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
经被告王宪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895.34元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费7561.22元合理性有异议,申请鉴定。
证据11.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及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在排除此次交通事故以外的右膝部暴力受伤的前提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日,需1人护理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膝关节韧带重建术费用为45000元,歪鼻及鼻中隔成形术费用为1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700元及专家会诊费200元。
经被告王宪钰质证,因保险公司提出诸多异议导致原告申请鉴定,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证据12.复印费票据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复印费100元。
经被告王宪钰质证,不同意赔付。
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与本次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证据13.客车票复印件四份及出租车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95元。
经被告王宪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产生原因不清,票据时间不在住院期间,可能是因鉴定产生,故不同意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宪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份,证明被告王宪钰垫付原告医疗费4204.83元。
经原告质证,属实。
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金春光、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春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6号,第9-12号证据及被告王宪钰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号、13号证据,因原告变更诉讼诉讼请求后未主张住宿费,故对住宿费票据不予评判,对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酌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只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宪钰驾驶吉HH6780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南门前处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国万撞倒,后用事故车辆将伤者李国万送往医院,造成原告李国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宪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国万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因鼻骨骨折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住院费895.34元;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因脑梗死、高血压三级及颈椎病、右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费7561.23元(其中,社会医疗统筹保险报销支付3581.81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损失日为90日,需1人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期间,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付门诊费4893.82元。
审理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右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原告申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排除此次交通事故以外的右膝部暴力受伤的前提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日,需1人护理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膝关节韧带重建术费用为45000元,歪鼻及鼻中隔成形术费用为1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700元及专家会诊费200元。
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其在延吉市朝阳川镇经营同仁药店。被告金春光系被告王宪钰驾驶的吉HH6780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车主及其雇主,被告王宪钰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宪钰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204.83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王宪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金春光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宪钰自愿同意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春光、王宪钰连带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973.41元(住院费895.34元+3979.42元+门诊费4893.82元+被告王宪钰支付的门诊费42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后续治疗费56000元(韧带重建术费45000元+歪鼻及鼻中隔成形术费11000元)、护理费16288.50元(108.59元×150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财产损失费2000元、专家会诊费200元、复印费100元;对误工费35651.70元(169.77元×210天)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其从事的是药品零售行业,故本院按照批发零售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32.4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7814.50元(132.45元×210天);对鉴定费6856元的主张,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两次鉴定费票据总额应为5900元,且被告王宪钰自愿同意承担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18000元(200元×9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900元;对交通费1647元(往返长春到延吉及市内就医交通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的诊疗过程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69725.6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27814.50元、护理费16288.5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01452.20元属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68273.41元,应由被告金春光、王宪钰连带承担,因被告王宪钰已赔偿原告4204.83元,故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4068.58元。因被告车辆另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65520.78元。被告王宪钰已赔偿的4204.83元,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应由其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或另案解决,本案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65520.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原告已预交416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361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红梅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李 雪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