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俊成诉被告李永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5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宋俊成,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延吉市职业高中教师,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李永春,男,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俊成诉被告李永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俊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由原告宋俊成承担。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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