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李奎石,男,汉族,1957年9月19日生,现住延吉市。
被告:解成龙,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李奎石诉被告解成龙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奎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由原告李奎石负担。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