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12号
原告:南仁善,女,朝鲜族。
被告:金顺女,女,朝鲜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仁善与被告金顺女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仁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共计25元,由原告南仁善负担。
审判员 崔麟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宋花
(2015)延民初字第2012号
原告:南仁善,女,朝鲜族。
被告:金顺女,女,朝鲜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仁善与被告金顺女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仁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共计25元,由原告南仁善负担。
审判员 崔麟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