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861-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址:延吉市北山街。
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3861-1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因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3861号案件已审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刘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61万元;
二.解除对被告刘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查封手续;
三.解除被告刘某某在XXX名下的股权冻结手续;
审判员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莲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