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09号
原告:石强,男,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金顺子,女,朝鲜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强诉被告金顺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强于 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原告预交4100元),共计4100元由原告石强承担。
审判员 崔麟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