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诉被告崔日善、刘殿荣、戚文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4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90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住所:延吉市解放路。

负责人:刘贵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子,该行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月红,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崔日善,现住延吉市。

被告:刘殿荣,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被告:戚文权,现住延吉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延吉支行)诉被告崔日善、刘殿荣、戚文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2015年7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刘殿荣到庭参加诉讼。戚文权、崔日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延吉支行诉称:被告崔日善于2012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可自助循环使用的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5月17日。2012年5月18日,被告崔日善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2013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日善办理了续借手续,其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崔日善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724.14元。被告崔日善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xxx029)号借款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日善偿还贷款本息35724.14元及被告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要求担保人刘殿荣、崔日善履行保证责任。

刘殿荣辩称:我就偿还我贷的款,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戚文权、崔日善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日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由被告戚文权、刘殿荣自愿为被告刘殿荣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当日,原告向被告崔日善交付借款30000元。2013年5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崔日善办理了续借手续,还款期限延长了6个月,借款还款日为2013年11月17日。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被告崔日善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724.1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4月9日止的借款本息3 5724.14元,并支付被告崔日善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另查,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即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即年利率11.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

根据农行延吉支行的诉讼请求和刘殿荣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崔日善是否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被告戚文权、刘殿荣是否应当对被告崔日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崔日善借款30000元,被告崔日善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崔日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日善偿还2015年4月9日止的借款本息35724.1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殿荣提出仅对自己贷的款履行偿还义务,而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殿荣、戚文权自愿对被告崔日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刘殿荣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殿荣、戚文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日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724.14元,计35724.14元;2015年4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35724.14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收。

二、被告戚文权、刘殿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戚文权、刘殿荣、崔日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3元(原告已预交693元),由被告戚文权、刘殿荣、崔日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本华

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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