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李洪宝,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街。
被告:姜丽,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唐国刚,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满族,现羁押于长春监狱。
原告李洪宝诉被告姜丽、唐国刚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2015年10月22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宝、被告唐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洪宝诉称:2013年5月24日,二被告向李洪宝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李洪宝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从2013年6月 25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姜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唐国刚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该笔借款由其实际使用,同意偿还借款本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姜丽、唐国刚向李洪宝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唐国刚支付了1个月利息。该笔借款姜丽、唐国刚至今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李洪宝及唐国刚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争议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纠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一种合同关系。被告姜丽、唐国刚给原告李洪宝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唐国刚认可该事实,故能够确认姜丽、唐国刚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丽、唐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洪宝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
如被告姜丽、唐国刚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姜丽、唐国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艳红
审 判 员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