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延吉市天池路。
法定代表人:王铁,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献珺,该中心科员。
被告:金仁奎,男,朝鲜族,,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建工街南新委二十七组。
被告:李今淑,女,朝鲜族,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建工街。
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州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金仁奎、李今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州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苏献珺到庭参加诉讼。金仁奎、李今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州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11年4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以下简称宏银支行)受州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给金仁奎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宏银支行与金仁奎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金仁奎贷款住房公积金1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金仁奎、李今淑以其二人共有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偿还贷款本息。次日,宏银支行向金仁奎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止,金仁奎已偿还贷款本金18569.89元及利息9731.88元,但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止,金仁奎连续18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约定解除《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行使抵押权清收贷款。根据《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第29条、《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第17条的约定,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提前解除[政]字[工]行[宏银]支行[2011]年[59]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金仁奎、李今淑共同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金13636.74元、利息6227.71元(其中欠缴利息5052.95元、罚息1174.76元)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67793.3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金仁奎、李今淑实际偿还未到期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金仁奎、李今淑不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州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行使抵押权清收贷款本息;金仁奎、李今淑承担州公积金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金仁奎、李今淑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宏银支行受州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2011年4月7日,宏银支行与金仁奎签订 [政]字[工]行[宏银]支行[2011]年[59]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月利率为3.9‰(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1046.0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州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今淑在共同偿还人签章一栏处签字予以确认。当日,宏银支行与金仁奎、李今淑又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金仁奎与李今淑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延吉市龙湖街清水源小区xxx、面积为97.31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并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延房他证字第xxx号。次日,宏银支行向金仁奎发放贷款10万元。2011年5月起至2013年7月期间,金仁奎向宏银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8569.89元及利息9731.88元,但自2013年8月开始金仁奎已累计18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6日,金仁奎拖欠的已到期贷款本金为13636.74元、利息为6227.71元,未到期贷款本金为67793.37元。
另查:金仁奎与李今淑系夫妻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仁奎、李今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个人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及承诺书复印件,他项权证书复印件,欠息证明。
本院认为,金仁奎到州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宏银支行受州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给金仁奎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与金仁奎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与金仁奎、李今淑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宏银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交付给金仁奎,但金仁奎只履行部分义务,累计18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客观要件,州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要求提前收回本息。李今淑在《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在共同偿还人一栏处签字予以确认,且因被告金仁奎与李今淑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故州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金仁奎、李今淑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宏银支行与金仁奎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州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庭审中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州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要求金仁奎、李今淑共同偿还已到期借款本金13636.74元及利息6227.71元,未到期借款本金67793.3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未到期贷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仁奎、李今淑自愿以其二人名下的房屋为10万元贷款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州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对金仁奎、李今淑提供的抵押房屋经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与被告金仁奎之间签订的[政]字[工]行[宏银]支行[2011]年[59]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金仁奎、李今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到期借款本金13636.74元及利息6227.71元、未到期借款本金67793.3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未到期贷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三、被告金仁奎、李今淑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以被告金仁奎、李今淑抵押的房屋(位于延吉市龙湖街清水源小区xxx、面积为97.31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金仁奎、李今淑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51元(原告已预交2591元),由被告金仁奎、李今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大海
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全慧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