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737号
原告:池莲花,女,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姜俏玲,女,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池莲花诉被告姜俏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莲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俏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莲花诉称:原告根据延吉市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承担了被告姜俏玲债务的连带责任,代被告支付了2249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2493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俏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 延吉市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对被告欠尹英淑的债务本金83000元及利息62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3. 关于申请人尹英淑与被执行人姜俏玲、池莲花执行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付尹英淑22493元。
被告姜俏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原告尹英淑与本案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偿还尹英淑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原、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尹英淑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尹英淑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尹英淑9383元,于2015年8月7日支付13110元,共计22493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已向债权人尹英淑支付了22493元,故有权对已支付的部分债务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已替被告承担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49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池莲花22493元。
如被告姜俏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原告已预交362元),减半收取181元,共计181元,由被告姜俏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相根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妍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