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947号
原告:王春凯,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吴洙烈,现住址不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西路538号。
代表人:庆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广君,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原告王春凯诉被告吴洙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洙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吴洙烈驾驶吉H96272号机动车与原告王春凯驾驶的吉HT0616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春凯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洙烈负事故主要责任80%,原告王春凯负事故次要责任20%。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63元、误工费2602.80元(173.52元×15天),共计2965.80元。
被告吴洙烈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审核后赔付,误工费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上岗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从事运输行业。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王春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洙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3、延吉市医院诊断书及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二份、挂号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60元。
证据4、延吉市交警大队法医出具的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延吉市交警大队法医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建议休息15天的事实。
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洙烈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洙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吴洙烈驾驶吉H96272号机动车与原告王春凯驾驶的吉HT0616号机动车在延吉市朝阳街市林管局前处相撞,造成原告王春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洙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春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和上岗证。被告吴洙烈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吴洙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吴洙烈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洙烈承担8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0元、误工费2602.80元(173.52元×15天),上述款项合计为2962.8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上述款项均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凯2962.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50元),由被告吴洙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红梅
审 判 员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苏 蕾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