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崔莲花,女,朝鲜族,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新兴街。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琴,女,满族,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新兴街康平委。
原告崔莲花与被告刘艳琴之间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莲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莲花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以105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刘艳琴位于延吉市新兴街康平委、房屋产权证号为xxx号、产籍号xxx、建筑面积69.94平方米的房屋,但没有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4日将原告房屋回迁,在办理回迁手续时,拆迁办要求原告重新与被告签订合同,为此原告于2004年9月19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于200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于2008年7月开始入住回迁房屋即延吉市新兴街远达小区1号楼1单元901室,面积为89.64平方米的房屋至今。现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由于时间长久,被告已无法查找,开发商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刘艳琴未答辩。
原告崔莲花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产权调换协议书说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4年9月4日,原告委托崔绿山与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诉争房屋的原所有人为被告,被拆迁人为原告,并由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事实。
证据3.回迁户安置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5日,教玉房地产拆迁补偿专案组将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项交付给本案原告,并明确表明回迁户为本案原告崔莲花的事实。
证据4.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10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房款105200元的事实。
证据5.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由延吉市拆迁办的姜秉新予以证明的事实。
证据6.延吉市新兴街民盛社区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后,一直居住在回迁房屋的事实。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因被告刘艳琴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六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刘艳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以1052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延吉市新兴街康平委十七组、建筑面积为69.94平方米的房屋。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9月,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面临拆迁。2004年9月4日,原告与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后,延吉市拆迁办要求原、被告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9日,在延吉市拆迁办的组织下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延吉市新兴街康平委、房屋产权证号为xxx号、产籍号为xxx、建筑面积为69.9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200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现金105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原告自2012年年末从开发商处取得钥匙后开始在回迁房屋即位于延吉市新兴街远达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建筑面积为89.64平方米的房屋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9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房款105200元,且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一直居住使用,双方之间已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原告已与开发公司达成产权调换协议,并已居住使用回迁房屋,故能够认定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崔莲花与被告刘艳琴于2004年10月19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23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28元,由被告刘艳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纯
审 判 员 张妍妍
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继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