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刘相春,男,汉族,1953年1月7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金哲根,男,朝鲜族,1967年1月15日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朝阳街。
原告刘相春与被告金哲根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哲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头、沙子等,共计112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一份欠据,证明被告承认该欠款的事实,但被告没有及时给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 2.欠据、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认拖欠原告欠款,且被告将其联系方式书写在欠据中的事实。
证据 3.证人吴xx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一起将砂石拉到被告处的事实。
证据4.证人高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砂石提供给被告,证人是原告的司机,曾往工地拉过砂石的事实。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号证据,因被告金哲根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金哲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地(延吉市开发区东侧多乐美工程)运送砂石,每车800元,每车一次运送二十立方。截止到2007年年末,原告向被告运送九车山皮石、三车河沙、一车石子,十三车共计11200元,被告金哲根的库管员朴成龙负责签收。2007年11月18日,被告金哲根的材料员高平泉向原告出具欠据予以确认。2010年1月18日,高平泉举报被告金哲根诈骗,并通知原告等人到场,因公安机关认为被告金哲根的行为不构成诈骗未予受理。当日,被告金哲根离开公安机关时,原告要求被告金哲根在欠据中签字确认,故被告在欠据中签了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至今仍未能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未作出约定,故本院支持原告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哲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相春货款11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金哲根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670元),由被告金哲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边万龙
审 判 员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