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光植与彭文波、沈文祥、吴建国、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4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申光植,现住延吉市。

被告:彭文波,现住延吉市。

被告:沈文祥,现住延吉市。

被告:吴建国,现住延吉市。

被告:付军,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付其连(系被告付军父亲),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婷婷,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原告申光植诉被告彭文波、沈文祥、吴建国、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光植,被告彭文波、沈文祥、吴建国,被告付军委托代理人付其连,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1时10分许,被告彭文波驾驶吉HT1762号出租车在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明大公寓前处左转弯时,与在河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吴建国驾驶的吉HT202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坐吉HT1762号出租车的原告申光植及另外两名乘客受伤。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申光植及其他两名乘客无事故责任,被告彭文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文波系被告沈文祥的雇员,吉HT1762号出租车系被告沈文祥所有,被告吴建国系被告付军的雇员,吉HT2028号出租车系被告付军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57.94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000元(绩效工资500元/月×4个月),共计4757.94元;其中,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吴建国、付军按照次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彭文波、沈文祥依据雇佣关系按照主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彭文波辩称,被告彭文波是吉HT1762号出租车车主沈文祥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事故,原告系被告彭文波驾驶车辆上的乘客,本案中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被告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沈文祥辩称,被告沈文祥是吉HT1762号出租车车主及被告彭文波的雇主,本案中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被告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吴建国辩称,被告吴建国系吉HT2028号出租车车主被告付军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事故,本案中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被告也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有异议,诉讼费无异议。

被告付军辩称,被告付军系被告吴建国的雇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被告也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有异议,诉讼费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赔付;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五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申光植无事故责任,被告彭文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被告彭文波、沈文祥、吴建国、付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五份、延吉市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157.94元。

经被告彭文波、沈文祥、吴建国、付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赔付。

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600元;误工损失日为40天。

经被告彭文波、沈文祥、吴建国、付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误工损失日应为40天。

证据5、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在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员,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正常上班导致扣发2014年8、9、10、11月绩效工资2000元(4个月)。

经被告彭文波、沈文祥、吴建国、付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绩效工资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彭文波、沈文祥、吴建国、付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0日1时10分许,被告彭文波驾驶吉HT1762号出租车在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明大公寓前处左转弯时,与在河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吴建国驾驶的吉HT202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坐吉HT1762号出租车的申光植、吴仁洙、李胜仁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文波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建国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申光植、吴仁洙、李胜仁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光植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及延吉市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付门诊费2157.94元。后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申光植因本次事故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4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原告申光植系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在职职工,原告主张其月收入分为两个部分:基本工资为4000元-5000元;绩效工资是从供电总公司下发到基层单位财会的工资总额中,每人每月留出500元作为绩效奖励,并根据员工实际工作量、技能及综合表现评比出三个等级,具体发放的数额不确定。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发生后,其基本工资正常发放,但未能取得绩效工资收入,并提供其所在单位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证明扣发绩效工资共计2000元(4个月×500元)。被告沈文祥系被告彭文波驾驶的吉HT1762号出租车车主及其雇主,被告付军系被告吴建国驾驶的吉HT2028号出租车车主及其雇主,被告彭文波与被告吴建国均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吴建国驾驶的吉HT2028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与五被告自行协商确定被告彭文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被告吴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本院确认被告彭文波承担80%的责任,被告吴建国承担20%的责任。被告沈文祥、付军分别作为被告彭文波与吴建国的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文波、吴建国均同意在本案中与各自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吴建国驾驶的吉HT2028号出租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建国、付军连带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彭文波、沈文祥连带承担8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申光植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157.94元;对误工费2000元(绩效工资500元/月×4个月)及鉴定费600元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中基本工资4000元-5000元照常发放,但损失绩效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50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月工资收入已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其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工资明细,亦未能明确说明其所在单位关于绩效工资收入的计算方式,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损失的客观性、真实性,故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医疗费2157.9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2157.94元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申光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申光植2157.94元。

二、驳回原告申光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彭文波、沈文祥负担20元,由被告吴建国、付军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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