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红缓诉被告宋哲、延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4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霍红缓,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哲,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李光勋,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永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霍红缓诉被告宋哲、延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霍红缓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霍红缓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红缓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霍红缓负担。

审 判 长  边万龙

审 判 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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