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桂杰与被告林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4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宋桂杰,女,汉族,1959年3月3日生,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委托代理人:姜曙林,男,朝鲜族,1957年7月20日生,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林强,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生,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桂杰与被告林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杰的委托代理人姜曙林及被告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购买钢材款共计205475元。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之前还清钢材款,并约定如逾期16日,按每月3%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货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仅于2013年10月26日支付5万元,剩余货款迟迟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55475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愿意偿还剩余货款,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合同属于约定不明确,原告的利息主张部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利率给付。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欠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林强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05475元,于2013年10月16日前还清,逾期未付款按每月3%还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欠原告钢材款虽然属实,但协议中约定的“按每月每日3%还款”不是对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钢材款为205475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16日前还清钢材款,逾期按每月3%计算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欠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将约定的钢材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钢材款,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5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根据合同中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属于约定不明确,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款协议中约定的“按每月每日3%还款”,并非约定不明确,结合庭审调查的结果看,应认定为月息3%。因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已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故应支持原告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其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3%的标准过高,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林强钢材款155475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5元(原告已预交4470元),由被告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本华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朴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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