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瑞诉被告延边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4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831号

原告:王瑞,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光进一队。

委托代理人:葛红,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林海路。

法定代表人:李秀龙,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王瑞诉被告延边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长杨雪松、审判员车一、审判员邱艳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及代理人葛红到庭应诉,因不能向被告延边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购买了延边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砖结构的平房,面积为243平方米,每平方米1500元,房款总金额364500元。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12月原告入住并以此房屋开办了一家豆腐坊。2007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补签合同并办理房照,原告当时以妻子宋荣香的名义与延边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后与被告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房照。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照,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向原告交付;判令被告承担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延边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公告送达期及答辩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与被告形成口头合同,购买了延边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砖结构的平房,面积为243平方米,每平方米1500元,房款总金额364500元。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12月原告入住并以此房屋开办了一家豆腐坊。2007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补签合同并办理房照,原告当时以妻子宋荣香的名义与延边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后与被告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房照。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照,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

另查明,2015年3月,原告到延吉市房产局查询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状态,得知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合法所有并占有使用的房屋非法变更至第三人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316004号”。该行为被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1.原告王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瑞与宋荣香系夫妻关系。

证据3.原告与被告签订、日期为2007年9月18日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以原告妻子宋荣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并约定办理房屋证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同时证明,该房屋面积为一层246平方米,原告于2004年已交纳369000元房款以及3万元办理房照的费用即已经实际购买,并于2005年入住占有使用。

证据4.2006年4月27日原告办理了诉争房屋用作豆腐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06年4月2日延吉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

证据5.(2015)延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将原告购买的房屋私自办理到本案被告公司名下,致使原告至今不能拿到房屋产权证,经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判决,依法撤销了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延房权证字第316004号)。

证据6.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预交了办理产权证的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应严格得到遵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履行了交付房款和预交办理房照的手续费以及实际入住并占有使用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原告不仅不依约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反而在2007年12月违背诚信原则,将原告购买的房屋私自办理到本案被告公司名下,致使原告至今不能拿到房屋产权证。该行为虽经延吉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但原告至该案成讼时止仍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向原告交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本应支持其主张,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明确其具体的损失金额等,本院不能确定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况原告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并未在物质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王瑞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交付。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被告延边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雪松

审判员  车 一

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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