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570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姜光哲,男,朝鲜族,1960年7月18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姜美花(系原告姜光哲女儿),女,朝鲜族,1988年8月15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李钟万,男,朝鲜族,1957年5月20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李相民(系被告李钟万儿子),男,朝鲜族,1981年9月8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英玉(系李相民母亲),女,朝鲜族,1957年1月26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李华(系被告李钟万女儿),女,朝鲜族,1985年10月31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英玉(系李华母亲),女,朝鲜族,1957年1月26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姜光哲诉被告李钟万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钟万于2014年12月21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李相民、李华为被告。原告姜光哲于2015年4月29日以案外解决为由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光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光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姜光哲负担。
审 判 长 申成日
助理审判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