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笑花与邵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4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542号

原告:庞笑花,女,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孙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永,男,住吉林省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代理人:邵猛(被告邵永弟弟),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厉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喆,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笑花与被告邵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笑花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邵永委托代理人邵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笑花诉称:2015年2月7日,邵永驾驶吉H9889W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万事达小区院内由南向东左后转弯时,将庞笑花撞倒,造成庞笑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笑花无事故责任,邵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庞笑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50日,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时间6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庞笑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581.39元(住院13762.79元+门诊1142.40元+处方676.2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误工费18612元(150天×124.08元)、护理费11167.20元(90天×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6.50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9.67元(17156.14元×5年÷6人×10%),共计102932.40元,其中扣除邵永已垫付的6000元,还主张9693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邵永承担全部责任。

邵永辩称:邵永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对承担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邵永除了支付庞笑花现金6000元以外,还垫付了检查费1800余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无异议。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误工损失日需扣除节假日及双休日;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裁量;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庞笑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居住证明、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庞笑花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居住在龙井市安民街依山嘉园5号楼的事实,庞笑花的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镇。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庞笑花无事故责任,邵永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户口本、龙井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庞笑花的被扶养人母亲张玉琴现年85周岁,有子女六人的事实。

证据4.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门诊处方复印件各一份、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庞笑花因本次事故住院7天,并支付医疗费15581.39元(住院费13762.79元+门诊费1142.40元+门诊处方676.20元)。

证据5.延边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庞笑花在该公司从事后勤工作。

经邵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复印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庞笑花因本次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6.50元。

经邵永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复印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准,仅有鉴定意见不同意支付。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邵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六份,证明邵永垫付庞笑花门诊费873.60元。

经庞笑花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庞笑花及邵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7日9时许,邵永驾驶吉H9889W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万事达小区院内由南向东左后转弯倒车时,将车后由东向西行走的庞笑花撞倒,造成庞笑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笑花无事故责任,邵永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庞笑花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5581.39元。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庞笑花因本次事故右胫骨髁间隆起撕脱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庞笑花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龙井市自有楼房内居住,并在延边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邵永驾驶的吉H9889W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邵永已赔偿庞笑花现金6000元及门诊费873.60元,合计6873.6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邵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庞笑花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邵永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庞笑花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6454.99元(15581.39元+门诊费873.6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误工费18612元(150天×124.08元)、护理费11167.20元(90天×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复印费6.50元、鉴定费25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429.67元(17156.14元×5年÷6人×10%)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庞笑花的母亲张玉琴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的主张,结合诊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庞笑花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及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交通费300元的主张,庞笑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99476.33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18612元、护理费1116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9214.84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10261.49元,应由邵永承担,因邵永已支付庞笑花现金6000元及门诊费873.60元,合计6873.60元,故邵永还应赔偿庞笑花3387.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庞笑花89214.84元;

二、被告邵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庞笑花3387.89元;

三、驳回原告庞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1111.50元,合计1111.50元(庞笑花已预交2223元),由邵永负担1058元,由庞笑花负担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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