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宋顺姬,女,1962年5月2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620529032X。
被告:黄明根,男,1972年4月1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7204163315。
被告:严明礼,女,1988年4月2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5198804233049.
原告宋顺姬诉被告黄明根、严明礼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由审判员崔海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顺姬,被告黄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明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并用位于延吉市依兰镇东兴村101胡同,面积为180.2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542770号房屋作借款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明根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严明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 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庭后提供原本),证明2014年10月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月利率为3%。二被告用位于延吉市依兰镇东兴村101胡同的建筑面积为180.2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542770号的房屋作借款担保。
被告黄明根、严明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明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被告严明礼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月利率为3%。二被告用位于延吉市依兰镇东兴村101胡同的建筑面积为180.2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542770号的房屋作借款担保。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向二被告交付借款7.3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明根、严明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顺姬借款7.3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黄明根、严明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