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永镇与被告宋勇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4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366号

原告:金永镇,男,1946年3月22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宋勇强,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金永镇与被告宋勇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勇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永镇诉称,2005年,原告购买位于龙井市朝阳川镇的被告宋勇强的房屋,当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被告宋勇强全家离开本地去了外地,多年来一直不知道被告的下落,至今也没有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宋勇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金永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吉房权龙朝字第3122号、吉房权龙朝字第xx-xxx号、吉房权龙朝字第9x-xx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三套房屋系被告宋勇强所有,建筑面积分别为44平方米、167.13平方米、170. 8平方米;

4、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朝阳川镇,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20.4平方米的三套房屋,并约定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之前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费全部由买受人金永镇负担。被告的父亲宋殿贵为本合同提供担保;

5、收据一份,证明2005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宋勇强及其父亲宋殿贵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具体支付方式:原告替被告偿还朝阳川信用社贷款55000元,宋殿贵欠款45900元,宋勇强饲料款31724元,支付现金17376元;

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三套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20.4平方米;

被告宋勇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延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勇强的住址为延吉市,婚姻状况为未婚的事实;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宋勇强现不在延吉市居住。

被告宋勇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六份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31日,原告金永镇与被告宋勇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延吉市建筑面积分别为44平方米、167.13平方米、170.8平方米的三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龙朝字第9x-xx8号、吉房权龙朝字第3122号、吉房权龙朝字第9x-xx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20.4平方米,并约定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之前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变更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手续费全部由买受人金永镇负担,被告的父亲宋殿贵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金永镇以替被告偿还其父亲宋殿贵的借款45900元,替被告偿还贷款55000元及饲料款31724元,另向被告支付现金17376元的方式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诉争的三套房屋从购买后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另查,原告金永镇同意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龙井市朝阳川镇优种厂第四作业区的三套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约。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但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尚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表更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金永镇与被告宋勇强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宋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金永镇办理房屋(房屋位于延吉市,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龙朝字第xxxx号、吉房权龙朝字第9x-xx8号、吉房权龙朝字第9x-xx9号,建筑面积分别为44平方米、167.13平方米、170. 8平方米,地号:xx-xx-xx,登记产权人为宋勇强)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金永镇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原告已预交3900元),由原告金永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成日

助理审判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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