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明磊与被告高永燮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4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80号

原告:许明磊,男,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高永燮,男,朝鲜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延吉市。

原告许明磊与被告高永燮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尹永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磊,被告高永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正大饲料,截止2015年2月16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2560.18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饲料款72560.18元,承诺2015年3月15日前偿还上述款项,如到期不还自愿另行支付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2560.18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但现在资金短缺,需要时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2560.18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货款,逾期未还款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高永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被告购买饲料后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清饲料款。2015年2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后确定饲料款金额为72560.18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许明磊饲料款72560.18元(柒万贰仟伍佰陆拾元)于2015年3月15日之前还款。如超期未还款按每日违约金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鸡饲料并出具欠据,且原告已实际交付约定的鸡饲料,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鸡饲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2560.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本院支持其违约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永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许明磊欠款72560.1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高永燮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988.5元(原告已预交1977元),由被告高永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朴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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