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846号
原告:张金菊,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苏玉芹,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菊诉被告苏玉芹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金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原告张金菊负担。
审判员 李景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