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93号
原告:丁兆武,男,汉族,现住址延吉市铁南。
委托代理人:孙文静,女,汉族,现住址延吉市铁南。
委托代理人:马华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敏,女,汉族,现住址延吉市站前街。
被告:张小伍,男,汉族,现住址延吉市站前街。
被告:凌凤库,男,汉族,现住延吉市站前街。
被告:张春江,男,汉族,现住延吉市站前街。
被告:万雷,男,汉族,现住延吉市站前街。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勋,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兆武诉被告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4月21日第一、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兆武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静、马华杰,被告杨玉敏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丽的委托代理人马华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兆武诉称:2014年4月7日,丁兆武在韩食朝鲜族小吃部门前被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打伤,导致丁兆武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现丁兆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万雷赔丁兆武医疗费4433.52元、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天×15天×1人)、误工费3257.70元(108.59元/天×30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美容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鉴定费2400元共计14070.07元,并由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玉敏、张小伍辩称:杨玉敏、张小伍与丁兆武在此之前并没有任何纠纷,事发当日是金凤凰旅店业主肖艳与杨玉敏发生争执,丁兆武作为肖艳帮手殴打杨玉敏,在此过程中丁兆武受到人身伤害。丁兆武闹事是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对此纷争承担主要责任,杨玉敏、张小伍承担次要责任。
凌凤库、张春江、万雷辩称:凌凤库、张春江、万雷并未殴打丁兆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开庭审理时,丁兆武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丁兆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丁兆武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病志、诊断书、住院病志、出院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丁兆武于2014年4月7日受伤后,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
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五份。证明丁兆武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为3731.87元,门诊费为701.65元,共计4433.52元;
证据4.司法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丁兆武申请进行四项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共计2400元;
证据5.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丁兆武各项损失经司法鉴定为: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30日、需一人护理15日、营养时间评定为15日、瘢痕整形治疗费用评估为900元;
证据6.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公安卷宗复印件一份。证明1、杨玉敏指使万雷殴打丁兆武导致其头部受伤的事实;2、杨玉敏拿走丁兆武金项链的事实;3、凌凤库、张春江、万雷均参与了互殴并对丁兆武实施殴打的事实。
本院开庭审理时,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有: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经过庭审质证,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对丁兆武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对丁兆武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曾秀丽、肖艳、哈增树、孙文静与丁兆武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述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金胜哲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因是传来证据故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对涉事人员的询问中,曾秀丽、肖艳、哈增树、孙文静陈述与案外人金胜哲、关玉良、李光浩陈述相吻合,能够证实纠纷起因以及万雷在场并殴打丁兆武头部的事实。凌凤库在公安局陈述中承认其用木棒殴打丁兆武头部的事实,张春江在公安局陈述中承认其与丁兆武发生撕扯。上述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纠纷起因以及凌凤库、张春江、万雷均参与了与丁兆武互殴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丁兆武对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对肖艳进行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肖艳陈述与其在公安局陈述吻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丁兆武系延吉市站前成明朝鲜族小吃部业主,杨玉敏、张小伍系延吉市站前喜旺朝鲜族小吃部业主,万雷系杨玉敏儿子,凌凤库系张小伍妹夫,张春江系张小伍侄子。 2014年4月7日18时许,杨玉敏及其丈夫张小伍的妹妹张丽霞在延吉市火车站前招揽旅客到李光浩经营的凤凰酒楼住宿,而杨玉敏并未经营旅店,因此金凤凰旅店业主肖艳与杨玉敏及其张丽霞发生争执并互殴,丁兆武及其妻子孙文静、凌凤库、张春江均参与拉架。后丁兆武发现项链丢失向杨玉敏索要,双方发生撕扯进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均参与到与丁兆武的互殴中。在互殴过程中丁兆武头部受伤,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432.52元。2015年3月26日,丁兆武伤情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30日、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15日、本次损伤营养时间评定为15日、后续瘢痕整形治疗费用需900元,本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为2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丁兆武及其亲友与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因琐事争吵继而聚众互殴,丁兆武受伤入院治疗,因此对丁兆武的损伤应由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应承担赔偿责任。丁兆武参与互殴亦应对自己损伤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对丁兆武损伤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因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对丁兆武损伤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对丁兆武损失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互付连带责任。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丁兆武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433.52元、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天×15天×1人)、误工费3257.70元(108.59元/天×30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后续瘢痕整形治疗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4070.07元。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承担70%赔偿责任即9849.05元(14070.07元×70%赔偿比例),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各平均承担1969.81元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丁兆武各赔偿1969.81元损失。
二、被告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对原告丁兆武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兆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共计50元由被告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共同负担35元,原告丁兆武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念德
审判员 崔 麟
审判员 姜慧娟
二0一五 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