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文实与被告池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4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尹文实,女,朝鲜族,1982年11月9日生,现住延吉市。

被告:池海燕,女,朝鲜族,1983年5月1日生,现住延吉市。

原告尹文实与被告池海燕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尹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文实、被告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将位于延吉市建工街百年盛世X楼X号的房屋出售给了被告,且已办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约定房价为175000元,原告已收取14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房款35000.00元未还,明天付清。双方虽在欠条中约定第二天将剩余35000元房款还清,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房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剩余房款及利息。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有35000元房款未还,约定于次日付清剩余房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池海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延吉市建工街百年盛世X楼X号、面积为40.1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价款为175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并已协助被告将房屋所有权变更至被告名下。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款140000元,并对剩余35000元房款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次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房款,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并已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被告对尚欠房屋价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房屋价款,因被告已支付1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5000元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剩余房屋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保全费370元,共计707.5元(原告已预交1045元),由被告池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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