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87-1号
原告:石增云,女,汉族,1977年4月2日生,住址:汪清县。
被告:朴承哲,男,朝鲜族,1961年6月2日生,住址:延吉市。
被告:南美花,女,朝鲜族,成年人,住址:延吉市。
原告石增云诉被告朴承哲、南美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增云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南美花名下的大众、车籍号为吉H0798D 小型轿车的车籍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南美花名下的大众、车籍号吉H0798D的小型轿车的车籍手续。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二、冻结原告石增云提供的位于延吉市局子街C座27005、产权证号634771、产籍号6-2-24-27005,面积为64.23平方米的房屋手续。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如原告石增云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