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俊与李国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4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石俊,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石喜辉(原告儿子),现住延吉市。

被告:李国铭,现住延吉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518号鸿城国际A座14层。

代表人:庄显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俊诉被告李国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喜辉,被告李国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国铭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延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国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18元、护理费1520.26元(108.59元×14天)、误工费3257.70元(108.59元×3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395.96元;其中,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国铭辩称,被告李国铭的车辆投保了强制险,鉴定费有异议,原告自己执意要做鉴定,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李国铭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373.92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每月167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30天应按一个月计算,其他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石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国铭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八份、病志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318元。

证据4、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30天、需一人护理14天。

经被告李国铭、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5、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00元。

经被告李国铭、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不足100元。

证据6、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11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是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的清扫队职工,月收入为1670元。

经被告李国铭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明细,其收入没有达到1670元。

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明细,其收入没有达到1670元。在职证明显示的收入与工资明细显示的收入不一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李国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七份、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国铭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373.92元。

经原告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及被告李国铭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经核算其金额应为45元;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国铭驾驶吉HV8996号小型轿车,沿军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将在该地点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原告石俊撞倒,造成原告石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国铭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复查,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3318元,被告李国铭垫付原告门诊费4373.92元。后原告委托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损失日为30天、需一人护理14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清扫队职工,每天工作半天,2014年9月至11月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007元、1480元、1692元。原告主张其另从事搬家、运货等体力劳动,收入不固定。被告李国铭驾驶的吉HV89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李国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国铭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国铭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691.92元(3318元+4373.92元)、护理费1520.26元(108.59元×14天)、鉴定费1200元;对交通费1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实际金额为45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45元;对误工费3257.70元(108.59元×30天)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及其庭审陈述,其同时从事的清扫工及搬家、货运等体力劳动收入并不固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吉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08.59元计算误工费,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13714.88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7691.92元、护理费1520.26元、误工费3257.70元、交通费45元,合计12514.88元属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1200元,应由被告李国铭承担,因被告李国铭已赔偿原告4373.92元,故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3173.92元(4373.92元-1200元),应视为被告李国铭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故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理赔款12514.88元中支付给被告李国铭,剩余9340.96元(12514.88元-3173.92元)应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石俊9340.96元。

二、驳回原告石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李国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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