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904-2号
原告:金根三,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龙东街。
被告:林连顺,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烟集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根三与被告林连顺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根三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林连顺名下的房屋产权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金根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林连顺与李龙哲共同共有的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怡华家园X号楼X号,图号X,地号X,幢号X,房号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X号、延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为40.7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
二、冻结担保人安文相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龙东街X,幢号X,丘号X,房号X,产权证号为X,面积为34.8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
如原告金根三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冻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助理审判员 崔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