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延吉星远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朝阳街爱丹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韩仲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明浩,男,延边日报社广告部职员,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延吉星远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浩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星远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星远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延吉星远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