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14号
原告:延吉市东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烟厂社区林海小区。
法定代表人:盛芳宝,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越,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东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东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延吉市东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