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23号
原告:延边飞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依兰镇。
法定代表人:闫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诚信民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延西街。
法定代表人:金虎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红,男,汉族,其他自然信息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飞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诚信民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延边飞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飞乐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飞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1元,减半收取775.5元,由原告延边飞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边万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世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