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诉被告梁海顺、崔春权、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4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8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住所地为延吉市天池路。

负责人:金政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成国,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法律顾问。

被告:梁海顺,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东委。

被告:崔春权,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东委。

被告: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

法定代表人:邢宏,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诉被告梁海顺、崔春权、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负担。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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