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刘桂萍,女,汉族,1969年3月15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刘天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维丰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谭学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英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萍诉被告吉林维丰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丰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科,被告维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英姬、沈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萍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了原告与被告即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5日,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到委托单位安图县峻铭矿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时因下雪路滑摔伤,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股骨颈畸形缩短,花费医疗费等35116.08元。原告现在肢体活动受限,受伤的左腿因股骨颈畸形后缩短,站立或行走时靠调整鞋垫的厚度使身体保持平衡,丧失了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原告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项下的经济补偿纠纷,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确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因为被告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行政程序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而消灭员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虽然,被告承认原告工伤事实的存在,报销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限的医疗费用35116.08元(其中被告扣除了原告平安商业保险理赔款1万元,实际报销了25116.08元),却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范围和项目,补偿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本人9个月的工资24651元(2729元X9个月)、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补助金:本人9个月的工资24651元(2729元X9个月)、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7个月的工资19103元(2729元X7个月)、一次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11063元《延边州人社局2004年文件》,合计7946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万元;三、请求判令返还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原告缴纳的风险金5000元。
被告维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不认可被答辩人主张的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被答辩人无权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2月19日,被答辩人向延边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延边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书明确告知“对此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60日内向州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被答辩人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二、被答辩人起诉状里的陈述不是事实,被答辩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受伤,不属于工伤。2011年12月15日,答辩人指派被答辩人到安图县峻铭矿业有限公司审查财务税收,当天被答辩人与安图县峻铭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喝酒,晚上10点多回到住宿的地方,在上楼过程中因酒后原因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答辩人受伤的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完成工作任务而负伤,故被答辩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职工工伤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只有通过法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形成的《工伤认定书》,才是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定证据。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万元,于法无据,答辩人不同意给付。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向被答辩人赔付的医疗费1万元,基于被答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返还保险理赔款,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给付。四、原告要求返还5000元风险金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原告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风险抵押金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在一个案件中出现两个事由,不同意退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综上,在答辩人未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答辩人也不认可被答辩人属于工伤,被答辩人直接起诉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返还平安公司理赔的医疗费1万元,无法律依据,也不同意退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桂萍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8日签定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立了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
证据3.原告职工工薪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0月份,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739元(扣10元伙食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委托单位安图县峻铭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受伤经过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到安图县峻铭矿业工作是受被告指派,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打印后要求安图县峻铭矿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而形成。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质询之前,该证据无法作为判断本案的裁判依据。该证据明确记载,是酒后导致摔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该证据并不是工作地点返回途中造成的,该证据虽然加盖了安图县峻铭矿业的公章,但并没有形成日期。本院认为,结合证据7,即本院调取的证人于奎军、李艳敏、修有明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就餐后,回宾馆休息时受伤的事实,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酒后摔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已经履行完毕,且仲裁院已经明确接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是在延边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12月19日)之后出具的,说明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再次提起劳动仲裁,仲裁院不予受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与本案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代替工伤认定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请书的作用。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6.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于奎军、修有明、李艳敏(安图县峻铭矿业有限公司职员)的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就餐后,回宾馆休息时摔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2015年2月13日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撤诉,该份证据不能在本案中使用。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原告完全可以让证人出庭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相关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申请,在证人不愿出庭的情况下,法院调取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这份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证据6.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延边医院先后住院2次共11天。花去医疗费34430.0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销的数额不对,实际报销的数额是25116.08元。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被告单位财会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报销费用25116.0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延边医院的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谭学文在发票上签字,扣除1万元理赔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理赔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给原告理赔1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0.延边州人社局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决定书中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可以在60日内向州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部门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方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直接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违反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明确证实原告的工伤没有得到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维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认定书所引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程序内未申报工伤认定的并不影响原告直诉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该鉴定书委托鉴定事项明确为“伤残等级”,而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鉴定并不是工伤鉴定或劳动能力鉴定,不能适用本案。因原、被告对这份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税务代理部门担任副部长职务,2011年10月份至11月工资标准为2729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到委托单位安图县峻铭矿业有限公司做税务审查工作,晚上加班到7-8时后,与安图县峻铭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奎军、李艳敏、修有明等一起去就餐后,回宾馆休息途中因宾馆楼梯滑摔伤,造成左股骨颈骨折,2011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23日至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116.08元。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股骨颈畸形缩短,被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GB/T16180-2006 5.9.2.23)。嗣后,被告给原告报销医药费25116.08元,但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给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刘桂萍向延边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延边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2月13日,原告刘桂萍向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他劳动保险均未缴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确定了劳动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刘桂萍受被告单位指派在履行职务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能因为受伤员工未按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程序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而消灭员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被告未给原告申办劳动保险即工伤保险,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履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原告工伤待遇。原告要求被告应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万元和返还劳动保险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和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是酒后摔伤,不属于工伤的主要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三)、第四条(一、二),《延边州调整2013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维丰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桂萍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本人9个月的工资24651元(2729元X9个月)、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补助金:本人9个月的工资24651元(2729元X9个月)、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7个月的工资19103元(2729元X7个月)、一次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11063元(部分不能自理30%),合计79468元。
二、解除原告刘桂萍与被告吉林维丰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驳回原告刘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维丰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维丰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审 判 员 林大海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世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