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20号
原告:付春,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社区。
被告:石元杰,男,身份不详,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春与被告石元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石元杰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付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朴今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