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桂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4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63号

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郝庆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庆红,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桂新,女,汉族。

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桂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红,被告王桂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物业费1032元及违约金37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桂新辩称:1.原告房屋漏水严重;2.原告在自家后院种地,但被被告拔除;3.后院长满荒草;4.停车位混乱;5.小区内夜晚没有路灯。综上,不同意支付物业费。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与延吉市金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1计算。被告名下的房屋位于延吉市金地家园小区8号楼2单元101室,面积为85.93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金地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缴纳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85.93平方米×0.5元/每月每平方米×24个月=1031.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延市物办发[2013]25号文件、物业服务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并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金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金地家园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间接的受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超出国家关于滞纳金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至日万分之2.1为宜。被告关于因屋顶漏水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其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对被告提出的被告将原告种在后院的菜拔除及后院长满荒草、停车位混乱、小区内夜晚没有路灯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王桂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031.16元及违约金(2013年度的物业费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2014年度物业费的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均按日万分之2.1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桂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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