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原昶与苑德秋、孟凡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4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丁原昶,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委托代理人:张宇,现住延吉市园西街。

被告:苑德秋,现住延吉市北山街锦绣天景小区。

被告:孟凡兴,现住延吉市育才小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婷婷,现住延吉市太平街。

原告丁原昶诉被告苑德秋、孟凡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原昶及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苑德秋,被告孟凡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孟凡兴驾驶吉HT1770号“捷达”牌出租车,在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新桥东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于下班途中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丁原昶驾驶的吉HJ6068号“豪爵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凡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孟凡兴系被告苑德秋的雇佣司机,吉HT1770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治疗7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与被告孟凡兴的家属在出院后一同到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孟凡兴的家属不同意交纳鉴定费,故由原告支付鉴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659.81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误工费18931元(157.75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护理费6841.17元(108.59元×63天)、营养费560元(10元×56天)、后续治疗费19000元、交通费248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102589.18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苑德秋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及被告孟凡兴的雇主,被告孟凡兴是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孟凡兴辩称,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后续治疗费当中的牙齿更换费9000元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只同意赔付11800元,其他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属城市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获得理赔。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丁原昶无事故责任,被告苑德秋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7659.81元。

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9周,营养期限为8周,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上颌11、12牙齿修复费为1800元(2颗×900元),更换年限为5年,原告既往伤与本次左肱骨近端骨折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4100元,

证据5、延边诚信彩色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明细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在彩印部门从事四色机领机工作,工作已有11年,日工资为157.75元(3431.25元÷21.75天)。

证据6、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48元。

经三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孟凡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孟凡兴垫付原告门诊费602.28元。

证据2、延边雅马哈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孟凡兴垫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100元。

经原告及被告苑德秋、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苑德秋、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孟凡兴驾驶吉HT1770号“捷达”牌出租车,在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新桥东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丁原昶驾驶的吉HJ6086号“豪爵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丁原昶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凡兴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费17659.81元及门诊检查费602.28元。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左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9周,营养期限为8周,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上颌11、12牙齿修复费为1800元(2颗×900元),更换年限为5年;原告既往伤与本次左肱骨近端骨折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4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孟凡兴赔付门诊费602.28元及车辆维修费2100元。

另查,原告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延边诚信彩色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工人。被告苑德秋为被告孟凡兴驾驶车辆的车主,亦为被告孟凡兴的雇主,被告孟凡兴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孟凡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苑德秋作为其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凡兴因存在重大过失,与雇主苑德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苑德秋、孟凡兴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262.09元(17659.81元+602.28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误工费18930元(157.75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护理费6841.17元(108.59元×63天)、营养费560元(10元×56天)、交通费248元、鉴定费4100元、车辆维修费2100元;对后续治疗费19000元的主张,因司法鉴定结论中认定原告上颌11、12牙齿修复费为1800元(2颗×900元),更换年限为5年,参照伤残赔偿年限20年应予支持每5年更换的费用即更换5次的费用,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15290.4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3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交通费248元、护理费6841.17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82568.37元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在强制险范围内还应承担72568.37元;超出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32722.09元,应由被告苑德秋、孟凡兴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孟凡兴已赔付2702.28元,二被告苑德秋、孟凡兴还应赔偿30019.81元。因该项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两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2588.18元。至于被告孟凡兴、苑德秋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问题,属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或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02588.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原告已预交2352元),由被告苑德秋、孟凡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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