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七石与金英花、金永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4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尹七石,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委托代理人:金美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英花,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社区。

委托代理人:金永雄,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社区。

被告:金永雄,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社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婷婷,现住延吉市太平街。

原告尹七石诉被告金英花、金永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七石及委托代理人金美兰,被告金英花委托代理人金永雄,被告金永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10时40分许,被告金永雄驾驶吉H3927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将同方向驾驶机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2-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外肌麻痹(下直肌),自行车损坏的事故。2014年5月30日,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永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金永雄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治疗7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误工费10689.60元(89.80元×120天)、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交通费154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933.33元(9621.21元/年×16年×11%)、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共计60605.68元;其中扣除被告金永雄垫付的现金1000元,还主张59605.68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英华辩称,无异议。

被告金永雄辩称,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原告需提供有效证明,营养费主张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其他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金永雄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延吉市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门诊病志、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及受伤情况。

经三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4、延吉市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份、挂号费票据复印件三份及延边耳鼻喉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八份、延吉市朝阳川镇长立中药房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门诊费1470.35元、外购药费49元,共计1513.35元。

经三被告质证,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对外购药不同意承担。

证据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三十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54元。

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6、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100元。

经被告金英花、金永雄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证据7、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621.21元,以农、林、牧行业的日平均工资89.08元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

经被告金英花、金永雄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有实际的误工损失。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金永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延吉市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四份及挂号费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尹七石住院产生住院费8060.32元、门诊费774.11元,共计8834.43元。

经原告及被告金英花、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英花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中赔付原告现金1000元。

经原告及被告金英花、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金英花、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7日10时40分许,被告金永雄驾驶登记在其配偶被告金英花名下的吉H3927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龙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太东桥处时,将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尹七石撞倒,造成原告尹七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永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费8060.32元及门诊检查费2246.46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下直肌不全麻痹、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占一上肢活动功能的21%),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需行左肩锁关节脱位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估为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金永雄从此款中找回165.57元。

另查,原告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系务农。被告金英花作为车主在本案中同意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金永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英花亦同意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永雄、金英花共同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06.78元(住院费8060.32元+复查费1470.35元+门诊检查费77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误工费10776元(89.80元×120天)、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交通费154元、伤残赔偿金16933.33元(9621.21元/年×16年×11%)、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1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对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450元;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履行能力、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2935.5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76元、伤残赔偿金16933.33元、交通费154元、护理费6515.4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8578.73元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被告金永雄、金英花从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中找回的165.57元,应由二被告赔付原告)。在强制险范围内还应承担38578.73元;超出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14356.78元,应由被告金英花、金永雄共同承担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上述赔偿费用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两险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52935.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52935.51元。

二、被告金英花、金永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165.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原告已预交1290元),由被告金英花、金永雄负担564元,原告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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