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62号
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郝庆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庆红,该公司职员。
被告:金竹子,女,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竹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勋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