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玉雪诉被告张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4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730号

原告:金玉雪,女,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男,朝鲜族,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金玉雪诉被告张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雪的委托代理人齐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73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张杰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屋。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7月6日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年利率24%,借款时原告直接扣除21000元利息,原告实际支付本金279000元),2011年11月28日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年利率24%,借款时原告直接扣除15000元利息,原告实际支付本金385000元,其中2011年11月1日支付15万元、2011年11月25日支付172000元、2011年11月26日支付3000元、11月27日支付60000元),2012年8月6日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年利率24%,原告实际支付本金200000元),2013年5月29日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8日至,未约定利息,原告实际支付本金60000元。)。以上总计借款本金未924000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息。

被告张杰未提出答辩。

原告金玉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合同和借款确认书复印件各四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分别在2011年7月6日、11月28日、2012年8月6日、2013年5月29日,分四次签订借款合同书,并由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四份借款确认书,除2013年5月29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外,其他三笔借款均约定年利率为24%。

证据3、交通银行业务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分7笔分别向被告张杰名下的XX银行卡以及与该银行卡号相对应的备用金账号里转账924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且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先后分4次向原告借款,即2011年7月6日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期为1年,借款时原告直接扣除21000元利息,实际支付本金279000元;2011年11月28日借款4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期为1年,借款时原告直接扣除15000元利息,实际支付本金385000元(其中2011年11月1日支付15万元、2011年11月25日支付172000元、2011年11月26日支付3000元、11月27日支付60000元);2012年8月6日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期为1年;2013年5月29日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8日止,未约定利息。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924000元,从本人XX银行卡转账至被告张杰在XX银行卡备用金账户内。被告张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玉雪与被告张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借款数额应认定为实际转账给被告账户内的金额为本金并计算利息,即借款本金为92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24%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贷款年利率6.65%和2012年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利息合法有效。2013年5月29日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24000元借款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玉雪借款本金924000元及利息585473元(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本金279000元的利息217620元;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本金385000元的利息263853元;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本金200000元的利息104000元;2013年5月29日的借款60000元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张杰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5.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685.26元(原告已预交2373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黄善姬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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