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金英爱,女,朝鲜族,1967年3月30日生,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委托代理人:李新儒,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雷,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金英爱诉被告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英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儒,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英爱诉称:2004年11月9日,原告金英爱与延边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6月9日更名为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金英爱购买被告新世纪公司兴建的位于延吉市人民路新世纪贸易广场XX层XX号、建筑面积为14.54平方米的商铺。2005年8月12日,原告交纳购房款281612元及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20307元,被告新世纪公司于2005年12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交付房屋后,被告新世纪公司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金英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301569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即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05年8月12日至全部房款及利息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不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原告金英爱已将该商铺租赁给被告新世纪公司,获得了租赁收益。原告金英爱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始终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金英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金英爱购买被告兴建的位于延吉市人民路51号,新世纪贸易广场XX层XX号,建筑面积14.5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81262元的房屋,房屋交付日期为2005年10月30日,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9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备案登记,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可以退房。
证据3.2005年8月12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英爱于2005年8月12日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交纳购房款281262元,交纳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20307元,共计301569元。
证据4.解除合同通知书及2015年1月27日特快专递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
证据5.委托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英爱委托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营原告商铺。
证据6.延边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延边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0日更名为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
对原告金英爱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新世纪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世纪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11月9日,原告金英爱与延边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金英爱购买被告新世纪公司兴建的位于延吉市人民路新世纪贸易广场XX层XX号、建筑面积为14.54平方米的商铺,房屋交付日期为2005年10月30日,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9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备案登记,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可以退房,买受人退房,在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损失。签订合同后,2005年8月12日,原告交纳购房款281612元及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20307元,被告新世纪公司于2005年12月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但交付商铺后,被告新世纪公司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1月27日,原告以特快传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另查,2006年起,原告金英爱将争议的商铺租赁给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0月31日止,从该公司取得总房价8%、6%不等的租赁费。
再查,2014年6月9日,延边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原延边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承受。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9日,原告金英爱与延边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新世纪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为原告金英爱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但被告新世纪公司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金英爱以被告新世纪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3015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英爱提出的赔偿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买受人退房,在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损失”。即已付购房款301569元的1%为3015.69元。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世纪公司提出的不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英爱与被告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金英爱购房款301569元并赔偿损失3015.69元,共计304584.69元。
如果被告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9元,由被告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世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