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美女诉被告边宝玉、朴京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4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439号

(2015)延民初字第4439号 

原告:太美女,女,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

被告:边宝玉,女,现住延吉市。

被告:朴京春,男,现住延吉市。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霞,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美女与被告边宝玉、朴京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太美女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美女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美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75元及保全费,由原告太美女负担。 

审  判  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韩 一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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