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沈学哲,男,朝鲜族,1973年2月22日生,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守万,男,朝鲜族,1951年1月24日生,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康宁委六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5101241211。
原告沈学哲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郑守万的位于延吉市新兴街康宁居11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xx号、产籍号xxx、建筑面积57.25平方米的房屋,但没有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04年9月8日,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房屋拆迁,原告与开发公司达成产权调换协议,2008年7月开始原告在回迁房屋入住使用至今,现回迁房屋位于延吉市新兴街远达小区xxx号楼xx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73.5平方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02年5月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购买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郑守万,但收取房款的人为金泰福,且原告提供的被告郑守万的身份证上名称是郑守万,但产权调换协议书上郑守万的签字为郑寿万。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郑守万之间的房屋买卖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郑守万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学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80元,退给原告沈学哲188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世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