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星元、柳万哲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4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进学街道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赵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金星元,男,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明星委。

被告:柳万哲,男,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

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星元、柳万哲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星元、柳万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金星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支付利息;逾期利率为3%。借款抵押物为位于延吉市参花街xxx、房产证号为xxx的房屋。被告柳万哲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金星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星元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按月支付;逾期利率为3%,被告柳万哲为连带担保人,被告金星元以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参花街xxx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现金10万元,转账20万元)。

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星元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在延吉市房产局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

证据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市参花街xxx、面积为156.58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xx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金星元。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号证据,因被告金星元、柳万哲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星元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利率为3%,并由被告柳万哲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金星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万元、银行转账20万元。被告金星元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被告金星元以位于延吉市参花街xxx、房产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156.58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在延吉市房产局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xx号。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共计3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在有关部门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的四个月利息,共计75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被告柳万哲作为保证人亦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万哲对被告金星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星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被告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

二、被告柳万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金星元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原告已预交6400元),由被告金星元、柳万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继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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