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644-2号
原告:裴松吉,男,朝鲜族,延边脑科医院退休人员。
原告:裴松植,男,朝鲜族,无职业。
原告:裴松范,男,朝鲜族,农民。
原告:裴松春,男,朝鲜族,无职业。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裴松玉,女,朝鲜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朴玉兰,女,朝鲜族,龙山村残联主任。
被告:裴松岩,男,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张福子,女,朝鲜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太国,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钟洙,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松吉,原告裴松植,原告裴松范,原告裴松春,原告裴松玉诉被告裴松岩,被告张福子之间继承纠纷一案中,本院在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且该调解书于2015年6月11日生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4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冻结被告裴松岩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天池路的房屋产权手续。同时,冻结冻结原告裴松吉名下(与朴顺子共同共有)的位于延吉市太平街17-3-12的房屋产权手续。因四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告裴松岩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天池路的房屋产权手续的冻结;
二、解除原告裴松吉名下(与朴顺子共同共有)的位于延吉市太平街17-3-12的房屋产权手续的冻结。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崔 麟
审判员 姜慧娟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宋 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