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春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亚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振科,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秀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云鹤,延吉市司法局依兰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与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农村委会)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委托代理人杨亚东、白振科,被告兴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秀军及委托代理人金云鹤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委托代理人杨亚东、白振科,被告兴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秀军及委托代理人金云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与兴农村委会签订“土地征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征收位于延吉市兴农村X国道东侧,延边第一特殊学校周边的土地,总面积为141723平方米,总征收补偿款为33610950元。合同签订后,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向兴农村委会支付了全部征收补偿款。但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在实施收储过程中发现,五组村民李XX根本不同意征收,与村民大会的会议纪要上载明一致同意不符,另外,五组22户村民只有8户村民领取了97.6万元征收补偿款,另14户村民拒绝领取征收补偿款,且有4户村民在原地建大棚,栽种葡萄苗,导致五组48564平方米的土地无法收储。2014年6月4日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与兴农村委会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兴农村委会将未向五组发放的征收补偿款全部退回给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对已经发放给8户村民的97.6万元征收补偿款由兴农村委会负责追回。但兴农村委会退还了部分征收款补偿后,剩余97.6万元征收补偿无故不予退回。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认为,双方合同签订后,因兴农村委会未能提供完整的征收用地,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起诉要求解除其中对五组土地的征收购合同,由兴农村委会返还征收补偿款97.6万元。
兴农村委会辩称:2012年10月,延边州教育局与兴农村委会就征用兴农村土地的范围及价格达成协议。之后,兴农村委会与村民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书及保证书,保证村民自愿将土地交回至村委会。并于2013年4月开始向村民发放征收补偿款。期间,村民李XX已明确表示拒绝其土地被征收。后根据州政府的指示,延边州教育局将其与兴农村委会间就土地征收形成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与兴农村委会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土地征收购合同”。 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与兴农村委会签订合同之前,村民李XX就已拒绝其土地被征收,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明知此情况,仍与兴农村委会签订征收合同,故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以兴农村委会未提供完整征收用地,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理由而要求解除合同不成立。另外,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亦不具备要求兴农村委会返还97.6万元征收补偿款的主体资格。因兴农村委会发放给村民的征收补偿款是延边州教育局支付给兴农村委会的,不是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支付的。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应直接向村民主张权利。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 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土地征收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收购兴农村的土地总面积为141723平方米,总征收补偿款为33610950元。合同约定兴农村委会向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交付土地及负责清理搬迁拆除等;
证据3.“土地征收购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发现村民李XX没有与兴农村委会签订征收补偿合同后,经与兴农村委会协商无效决定终止原征收购合同的履行,由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收回已经发放的补偿款,对已经发放给8户村民的征收款由兴农村委会负责收回。但兴农村委会没有按照协议履行;
证据4.“土地收储资金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征收兴农村委会的土地已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政府批准。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兴农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兴农村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及被征地村民表决情况表、保证书、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延边州教育局要征用兴农村土地,村委会于2012年10月开始就开展土地征收事宜,与兴农村5组村民签订保证书、确认书等材料。
经质证,兴农村委会对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举出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及证明主张均无异议,对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举出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关于证据3的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合同涉及到8户村民的利益,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与兴农村委会在未征得村民同意的情况下,达成的退款协议是无效的。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对兴农村委会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兴农村委会关于该证据的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兴农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协议与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举出的4份证据及兴农村委会举出的1份证据,经双方质证,互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以上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与兴农村委会举出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兴农村委会对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举出的证据3的质证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未与村民直接签订征地补偿合同,是兴农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收回土地协议,由村民将被征收的土地交给兴农村委会后,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从兴农村委会处直接征收的土地。村民已将土地交给兴农村委会,故兴农村委会与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之间达成的解除部分征地协议,应是兴农村委会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其他村民的利益。兴农村委会与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解除征地协议后,其与村民之间对交回土地的返回应由其与村民另行协商解决,不影响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与兴农村委会之间的解除协议的效力。故兴农村委会对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举出的证据3的质证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对兴农村委会举出的证据的质证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兴农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保证书、确认书是针对被征收土地达成的一种协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对兴农村委会举出的证据的质证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教育局(以下简称延边州教育局)因建设延边职业技术教育园区项目需要与兴农村委会就征收兴农村的土地达成口头协议,拟征用该村土地约16万平方米,并约定由兴农村委会负责将村民的承包地收回。2013年4月27日,除村民李XX外,其他村民与兴农村委会签订了“确认书”,约定村民自愿将所承包的土地按每平方米200元的补偿标准有偿交回兴农村委会。之后,延边州教育局向兴农村委会支付了征收补偿款合计2100万元。2013年8月28日,延边州教育局将其与兴农村委会之间就土地征收形成的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了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2013年9月5日,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政府批准,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征收兴农村的土地141723平方米。2013年10月10日,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与兴农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购合同”,约定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征收依兰镇兴农村土地141723平方米,补偿费标准为耕地240元/平方米,荒地150元/平方米,道路用地150元/平方米,征收补偿款总额为33610950元。经延边州政府批准后30日内由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一次性支付给兴农村委会。由兴农村委会于2013年10月15日向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交付全部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签订合同后,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向兴农村委会支付了剩余征收补偿款12610950元,加之之前延边州教育局已支付的征收补偿款2100万元,约定的征收补偿款33610950元全部到兴农村委会在延吉市依兰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账户内。兴农村委会即陆续向被征地村民发放征收补偿款并回收村民的承包地。期间,因村民李XX拒绝交回承包地,另外,兴农村五组中的22户村民中只有8户村民同意交回土地并各领取了一半征收补偿款合计为97.6万元,其中4户村民还在原承包地上建设了大棚,栽种了葡萄苗。由此导致兴农村委会无法将兴农村五组的48564平方米的土地收回交付。为此,2014年6月4日,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与兴农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购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放弃对征收土地中的48564平方米的征收,其中耕地为45493平方米,按24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征收补偿款为10918320元,荒地、道路为3071平方米,按15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征收补偿款为460650元,两项合计征收补偿款为11378970元,在此款中扣除已支付给8户村民的征收补偿款97.6万元,剩余10402970元征收补偿款由兴农村委会在签订该合同的4日内全部返还给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对已经发放给8户村民的97.6万元征收补偿款由兴农村委会负责追回后返还给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该补充合同签订后,兴农村委会将尚未发放的征收补偿款10402970元返还给了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但已发放给8户村民的97.6万元征收补偿款未予追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超过三十五公顷及征收其他土地不超过七十公顷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受让延边州教育局的权利义务征收依兰镇兴农村土地141723平方米,折合14.1723公顷,按法律规定应当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但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征收该14.1723公顷农用地虽然经过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但未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故其征收该14.1723公顷农用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批准手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征收农用耕地损害国家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综上,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与兴农村委会在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征收购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兴农村委会为“土地征收购合同”的相对方,而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并未直接与村民签订土地征收合同,确是兴农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确认书”约定由村民将承包的土地交回兴农村委会,由兴农村委会向村民支付补偿款。故兴农村委会关于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应直接向村民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延边州教育局已将其与兴农村委会征收土地的权利义务概括性的转让给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且兴农村委会对此无异议,亦重新与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签订了“土地征收购合同”,故应认定以上转让有效。据此,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有权向兴农村委会主张权利。兴农村委会关于因发放给村民的征收补偿款是延边州教育局支付的,故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不具备要求兴农村委会返还97.6万元征收补偿款的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农村委会有义务向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至于兴农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承包土地回收纠纷可另案告诉。另外,2014年6月4日,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与兴农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收购补充合同”,应认定是双方签订的对部分征收土地的解除合同,并根据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确定了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返还方式。但该解除合同应以2013年10月10日的“土地征收购合同”有效为前提,因2013年10月10日的“土地征收购合同”无效,故2014年6月4日的“土地征收购补充合同”亦无效,故不应依“土地征收购补充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款返还的义务主体和方式,而应依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返还义务。综上,延边州土地收储中心要求兴农村委会返还剩余的97.6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97.6万元整。
如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0元(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金明浩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