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712号
原告:周立权,男,户籍地为图们市。
被告:金英淑,女,户籍地为和龙市。
被告:朴曾玉,女,户籍地为山东省。
原告周立权诉被告金英淑、朴曾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权,被告金英淑、朴曾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立权诉称:2014年11月20日,尹德姬、金英淑、朴曾玉向周立权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时直接扣除3个月的利息3150元,实际支付借款31850元(3.5万元-3150元)。尹德姬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1700元,2015年1月28日支付利息3000元,4月2日支付利息2000元,4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700元后,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尹德姬去世。故周立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英淑、朴曾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3万元及支付利息。审理中,周立权变更诉讼请求,将已支付的利息94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要求金英淑、朴曾玉偿还借款本金22450元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剩余借款的利息。
金英淑辩称:借款属实,周立权是通过金英淑把3.5万元借给尹德姬,现尹德姬已去世,金英淑同意在半年内偿还。
朴曾玉辩称:借款属实,借款3.5万元是朴曾玉和尹德姬一起用的,朴曾玉同意在2015年12月末之前偿还。
金英淑、朴曾玉承认周立权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偿还借款。
经本院审查,金英淑、朴曾玉承认周立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金英淑、朴曾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周立权借款本金224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支付借款本金3185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支付借款本金3015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支付借款本金2715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支付借款本金2515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支付借款本金22450元的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如金英淑、朴曾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金英淑、朴曾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明 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