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与被告赵春日、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4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4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住所地:延吉市。

负责人:刘贵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红,该行职员。

被告:赵春日,男,朝鲜族。

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贞今,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与被告赵春日、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应当到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处申报债权,故本院不宜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1元(原告已预交),共计891元,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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