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韩英,现住延吉市进学街春阳社区。
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花子,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委托代理人:金龙浩,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英诉被告金花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英委托代理人宋强,被告金花子委托代理人金龙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金花子驾驶吉H8923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参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吉大桥北侧向右转弯时,与沿友谊路延吉大桥方向左转弯的韩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花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043.70元(住院费11263.34元+门诊检查费665.36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误工费13030.80元(120天×108.59元)、鉴定费25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8元,共计130514.30元;其中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花子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费用。被告事先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金额扣除,但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停车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金花子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付。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要求扣减乙类药1809.53元、丙类药1143元;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每天50元标准过高。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韩英无事故责任,被告金花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延吉市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三份及住院费票据、出院诊断书及急救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2043.70元(住院费11263.34元+门诊检查费665.36元+115元)及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及伤情。
经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经被告金花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九级伤残结论有异议,认为过高。
证据5、延吉市昌盛停车场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拖车费100元、停车费70元。
经被告金花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及停车费,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证据6、延吉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3日起在该公司工作,从事刮腻子、刷涂料工作,日工资为200元。
经被告金花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7、出租车票据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48元。
经被告金花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8、延吉市进学街道正阳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今居住在该社区正阳委12组。
经被告金花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因没有进学街道工作人员签名,故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金花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原告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金花子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经原告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要求扣减乙类药1809.53元、丙类药1143元,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金花子质证,医疗费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核定金额扣除,但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停车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金花子驾驶吉H8923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参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吉大桥北侧向右转弯时,与沿友谊路延吉大桥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韩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韩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花子驾驶机动车在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段,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费11263.34元及门诊检查费门诊检查费665.36元、急救费115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L1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原告系农村户籍,自2009年开始居住在延吉市进学街道正阳社区12组。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延吉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人。被告金花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金花子已赔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金花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花子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43.70元(住院费11263.34元+门诊检查费665.36元+急救费115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误工费13030.80元(120天×108.59元)、鉴定费25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70元、交通费48元;对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履行能力、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28106.3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30.80元、护理费6515.4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交通费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1692.60元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6413.70元,应由被告金花子承担,因被告金花子已赔付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公司应赔付原告118106.30元(128106.30元-10000元)。至于被告金花子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问题,属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或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18106.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原告已预交2910元),由被告金花子负担2662元,原告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红梅
审判员 吕东哲
审判员 陈 艳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